中国民主同盟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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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盟员的监督管理,保障盟员的民主权利,教育引导盟员遵纪守法,做好对违纪违法盟员的纪律处分工作,民盟中央根据形势任务需要,按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建设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盟的纪律处分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宪法、法律和《中国民主同盟章程》(以下简称《盟章》)为依据,规范工作程序,健全工作机制,完善盟内监督,加强纪律建设,不断提高解决自身问题能力,为建设高素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参政党提供坚实的组织纪律保障。

第三条 民盟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党管干部原则贯穿纪律处分工作全过程,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确保正确的政治方向。民盟组织对盟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分级受理、分类办理的要求,做好与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的沟通协调。

(二)坚持依法依规依章办事。对盟员违犯纪律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盟章》、盟内规章制度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客观公正予以处理。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盟员,对违犯纪律的盟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实施纪律处分,应当按规定程序经民盟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中央或者地方组织直接对盟员作出的处分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

(四)坚持惩防并举、宽严相济。实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注重抓早抓小。坚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纪律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纪律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犯纪律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的盟员。

第二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与运用

第五条 盟员危害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盟章》及纪律规定,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多党合作事业和统一战线工作,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六条 纪律处分的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盟内职务;

(四)留盟察看;

(五)开除盟籍。

第七条 纪律处分的运用

(一)盟员受到警告处分半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盟内提升职务和对外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二)撤销盟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盟员由盟内选任或者委任的职务。对于在盟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作出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盟员受到撤销盟内职务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盟内担任和对外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三)留盟察看处分。对于受到留盟察看处分的盟员,一年后仍不符合恢复盟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盟察看期限,留盟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盟员在受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经过留盟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处分期满后,应当恢复其盟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盟籍。

盟员受到留盟察看处分,其盟内职务自然撤销,留盟察看期间及恢复盟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盟内担任和对外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四)盟员受到开除盟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加入民主党派。此后另有规定不得重新加入的,依照规定。

(五)民盟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盟察看及以上处分的,民盟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六)盟员受到开除盟籍和留盟察看以外的纪律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确已改正错误,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但是,解除撤销盟内职务的,不恢复职务。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运用规则

第八条 盟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说明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配合组织核实,如实说明本人违纪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胁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四)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六)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

第十一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较重)的处分;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办法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本办法规定的只有开除盟籍处分一个档次的,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盟员违犯纪律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组织处理,经集体研究后免予纪律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纪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纪律处分。对违纪盟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盟员有本办法规定的两个及以上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分别确定纪律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纪律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纪律处分;应当给予撤销盟内职务以下多个相同纪律处分的,可以在一个纪律处分期以上、多个纪律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纪律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年。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个及以上处分条款的,适用处分较重的条款。

第十四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盟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盟籍处分的,开除盟籍;应当给予其他处分、下落不明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照《盟章》规定注销其盟籍。

第十五条 违纪盟员在民盟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盟籍处分的,开除盟籍;应当给予其他处分的,作出违犯纪律的书面结论。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盟员的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盟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民盟组织应当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盟员权利;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暂停其履行职务。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盟员权利、职务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十七条 盟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盟内职务、留盟察看或者开除盟籍处分。盟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盟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盟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的,应当对照处分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民盟组织批准。

第十九条 盟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民盟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 盟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民盟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民盟组织应当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中共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以及民盟声誉的言论的;

(二)公开发表违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歪曲多党合作和民主党派历史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共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一)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路线、方针、政策和民盟政治纪律要求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一)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

(二)不如实填报个人档案资料的。

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

隐瞒入盟前严重错误的,一般应当注销盟籍;对入盟后表现尚好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二)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六)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七)在盟内选举中进行违反《盟章》和民盟有关规定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盟章》和民盟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盟员条件的人发展为盟员,或者为非盟员出具盟员身份证明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盟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相互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搞权权交易的;

(四)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五)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的。

第三十一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向公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三)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钱款、住房、车辆等,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在调研活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五条 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盟内职务或者留盟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盟籍处分: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的;

(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留盟察看或者开除盟籍处分。

第三十八条 盟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和违反民盟章程、纪律的行为,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盟籍处分。

第六章 纪律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九条 民盟的中央组织和地方组织对盟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第四十条 对中央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中央委员会决定。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待召开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第四十一条 对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的纪律处分,须经同级委员会决定,报上一级组织批准,并层报民盟中央备案。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可以先由同级常务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待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时予以追认。

第四十二条 对盟员的纪律处分,一般情况下应当经过基层组织集体讨论通过,报所属地方组织批准,层报民盟中央备案。也可由地方组织集体讨论直接给予处分,层报民盟中央备案。

第四十三条 开除盟籍的处分,须经民盟中央或者省级组织批准,省级组织批准的报民盟中央备案。

第七章 纪律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四条 提出处分意见

(一)民盟组织收到反映盟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按照管理权限与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沟通。涉嫌违法的,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中共党委统战部移交问题线索;不涉嫌违法、但需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可由中央或者所属的地方组织负责,成立监督委员会的,可由监督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后研究提出处分意见。

(二)盟员被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留置、逮捕的,民盟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商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盟员权利;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商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暂停其履行职务。

(三)盟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民盟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与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沟通,研究提出处分、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分决定

(一)按照纪律处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严格履行相应批准、备案手续。

(二)对盟员的纪律处分,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商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其中,对中共中央管理的公职人员中的盟员、担任中央委员会委员、民盟中央机关厅局级职务盟员的纪律处分,应当商中央统战部后进行;对地方管理的公职人员中的盟员、担任地方组织委员会委员、地方组织机关县处级及以上职务盟员的纪律处分,应当商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后进行;对其他盟员的纪律处分,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向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备案。

(三)将纪律处分决定向受处分盟员所在基层组织中的全体盟员及其本人宣布。受处分盟员是公职人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通过同级中共党委统战部,将处分决定材料转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并存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四十六条 复议、申诉

盟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民盟组织提出复议,民盟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盟员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组织提出申诉,上一级组织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申诉决定。复议申诉期间,不停止原纪律处分决定的执行。经复议、申诉,认定处分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盟中央商有关部门后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给予处分的如需进行复议、申诉,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给予处分的,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办法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办法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