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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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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big>'''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big></center> [[分类:量刑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八种罪名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行为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追逐竞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提高25%,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城市道路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9)多次或者聚众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0)组织追逐竞驶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1)逃避、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12)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30毫克,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运营机动车的; (4)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5)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抗拒、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20%或者每增加5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3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每增加额定乘员10%或者每增加2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违反规定载客,实际载员达到10人以上,每超过3人,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9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超过6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7)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掉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超过40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行为危险程度、危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照以下情形增加刑罚量: (1)造成交通事故或者环境污染,致一人以上轻伤、公私财产损失五万元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每增加轻伤一人或公私财产损失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2)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50%以上,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3)符合本意见第3条第二款(5)(6)(7)项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的,时速每增加20%,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4)饮酒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5)曾因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受过刑事追究或者在二年内被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一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0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0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三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三)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一百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五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八十万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四百万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集资诈骗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集资诈骗,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集资诈骗,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五千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一万元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四万以上不满五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数额在八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万七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使用上述方法诈骗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八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恶意透支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前两款量刑起点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十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信用卡诈骗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信用卡诈骗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全部偿还透支款项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十万元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十六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八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一百万元的,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八十(八十万元),单位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百分之八十(四百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一百万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合同诈骗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合同诈骗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用而实施合同诈骗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0克,鸦片、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本罪第1条第3款所列毒品数量较大,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二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00克、大麻脂200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50克,鸦片、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10克。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200克。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4)每增加氯胺酮100克。 (5)每增加芬太尼25克。 (6)每增加甲卡西酮40克。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2毫克。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50克。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每增加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4.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或持有上述毒品以外其他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10%-40%。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可以在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引诱、容留、介绍十人次以上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五人次卖淫的;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次卖淫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次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容留、介绍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每增加一人次卖淫的,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被行政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附则 1.本意见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意见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意见如与刑法、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相冲突,以上述法律、法规、政策为准,本指导意见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4.本意见自2017年8月1日起试行; 5.本意见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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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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