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破产程序配套金融服务若干问题的纪要
为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十三部门《关于推动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发改财金规〔2021〕274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便利化行动方案的通知》(浙高法〔2019〕139号)精神,坚持破产审判市场化、法治化理念,依法积极稳妥处置企业风险,优化破产审判与金融监管、金融服务的衔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银保监局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自身职能定位,经过充分研究协商,就优化营商环境完善与破产程序相配套的金融服务若干问题达成共识,纪要如下。
一、账户管理
第一条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材料,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鼓励有条件的银行适当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并在账户有效期届满前及时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账户期限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期限设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管理人账户有效期届满需续展的,应当及时向开户银行提出展期申请。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及时办理管理账户注销手续。
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银行可以为管理人账户开通网上银行服务。如破产程序中涉及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可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开设外汇账户。
第二条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接管破产企业账户,依法办理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
第三条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金融机构查询破产企业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冻结状态、交易明细、征信信息等。
如需查询破产企业关联企业的征信报告,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人民法院调查令,到当地人民银行查询。
本条前述信息如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管理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提供电子形式的信息。
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应充分保障金融机构债权人的知情权、表决权和监督权。人民法院督促管理人为金融机构债权人查询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资料提供便利。金融机构债权人应尽到保密义务,未经管理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泄露查询得知的信息。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金融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依法解除破产企业账户冻结。
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金融机构申请解除账户冻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以督促管理人及时办理破产企业账户注销手续,开户行应配合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条 破产企业重整成功的,可以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金融机构申请撤销破产企业原账户并开立新账户,保障重整后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二、破产财产处置与分配
第七条 银保监局应当鼓励金融机构积极高效行使表决权,协助配合推进破产程序;鼓励金融机构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流程,优化审批标准。
清算或重整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金融机构债权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应充分协商和沟通,争取达成共识。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应正确处理国有资产保护与正常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不简单将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而反对清算或重整方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置破产财产。处置破产财产所得价款,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权人请求优先受偿的,由管理人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符合本纪要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人提出优先受偿方案,经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后实施。如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由管理人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担保权人申请优先受偿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系对破产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二)担保财产上不存在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他优先于申请人担保权的债权;(三)管理人已经收取变价款,且变价财产已经交付或者其所有权已经过户给买受人,或者虽然变价财产尚未交付、所有权尚未过户但与买受人无潜在纠纷;(四)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不存在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情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财产非重整所必需;(五)申请人出具了书面承诺。该书面承诺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分配方案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同意对其破产财产分配款进行结算,扣除已领取的分配款后多退少补;如发生担保权被依法撤销等情形,将无条件退回已领取的分配款,或者根据分配方案据实结算。
第十条 对担保财产变价款进行优先偿付前,管理人可以扣留担保财产保管、维护、评估、变价、交付、过户等所需的费用、税款等。
管理人实施优先偿付时,可以要求申请人交出担保权利凭证,配合注销担保登记,协助买受人办理担保财产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或请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文书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银保监局督促指导金融机构债权人与管理人协商确定有财产担保部分对应的管理人报酬。报酬计取比例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管理担保物的报酬标准为基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时可以考虑担保财产管理的难易程度、管理人管理担保财产的勤勉程度及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管理人开展管理工作的综合成本等因素。
三、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人民银行申请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经审查后将重整情况在征信系统“征信中心说明”中进行添加,并向信息使用者进行展示。人民银行应督促金融机构积极认可破产重整企业“征信中心说明”的内容,对于重整成功后企业的正常融资需求应予以支持,不得以征信系统内原不良信用记录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应督促金融机构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后10日内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融机构应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四、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和银保监局应鼓励金融机构加强产品创新,在处置附有担保物权的破产财产过程中,向买受人提供合法合规的金融服务,用于支付部分价款,提高财产处置效率。
第十六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有融资需求的,人民银行和银保监局应指导金融机构按照审慎原则开展贷前调查,探索适合重整企业的贷款模式,合理确定融资成本,支持重整企业回归正常经营。人民法院应督促和指导管理人协助配合金融机构的贷前尽职调查,并如实提供金融机构所需的资料和相关信息。
五、打击逃废债行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和银保监局应强化对破产企业逃废债的打击力度。对破产企业出现以隐匿、转移财产方式规避执行,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逃匿等恶意逃废债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管理人或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破产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应督促金融机构为人民法院和管理人提供账户资金查询服务,协助做好资金往来等信息查询工作。通过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金融机构逃废债黑名单联动制裁机制,有效遏制逃废债行为。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发现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有逃废债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线索提供给管理人。人民法院应督促管理人对相关线索进行调查。
管理人发现前述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通报情况,相关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的,还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
六、共同推进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
第十九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共同推动具备个人破产实质功能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支持、指导辖内金融机构按照《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的要求,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推动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工作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的对接。
七、完善合作机制
第二十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稳定处和浙江银保监局政策法规处为业务合作的牵头部门,建立定期联络制度,并确定联络员具体负责联系、协调和落实日常合作事项,组织开展相关交流活动。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债权人认为其知情权、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受到损害的,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稳定处或浙江银保监局政策法规处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递交《问题联系单》或者直接递交;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金融机构未依照相关规定予以配合的,可以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向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金融稳定处或浙江银保监局政策法规处递交《问题联系单》或者直接递交,双方均应当在收到《问题联系单》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保监局将核实的问题及解决的相关情况纳入对于金融机构、管理人的业绩考核。
对于前述问题经核实属实的,人民法院依照《浙江省破产管理人动态管理办法(试行)》对管理人的个案履职进行考核;人民银行、银保监局依照相关监管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杭州市辖各支行、各银保监分局应当参照本合作纪要落实各项合作制度,建立相应的沟通协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