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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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完善律师诚信服务体系,规范和协同省、市(省直,下同)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查处工作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市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适用本规则。
省、市律师协会对实习律师、律师助理等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的投诉查处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来访等形式,向律师协会反映我省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的违纪违规情况,依法应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和行业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疏导教育与惩戒警示相结合。
第五条 省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制定投诉查处工作的相关规则,指导、监督市律师协会的投诉查处工作,办理重大、复杂案件。
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查处工作。
第六条 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职责是:
(一)畅通投诉渠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信箱、通讯地址等投诉途径;
(二)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投诉案件的受理、立案等手续;
(三)配合纪律委员会实施对投诉案件的调查核实;
(四)制作、送达投诉查处告知书及其他有关文书;
(五)制作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统计报表及年度投诉查处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六)与投诉查处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待投诉必须做到: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记录,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
(二)书信投诉的,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
(三)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四)司法行政机关移送或者委托调查的案件,应办理移交手续。
第八条 投诉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根据、证据材料;
(三)属于律师协会的职权范围。
第九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二)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三)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的;
(四)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五)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完毕,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六)其他不属于本律师协会职权范围的。
第十条 省、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报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二)属于其他律师协会办理的,应当转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办理;
(三)属于律师行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转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四)属于投诉人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执业纠纷的,应当建议双方向律师协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
(五)属于本律师协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照律师协会行业惩戒(行业处分)案件程序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处理结果,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重大、复杂投诉案件的处理,纪律委员会主任应当提请纪律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处理的期限相应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省、市律师协会应当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业惩戒(行业处分)案件。
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行业惩戒(行业处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及省律师协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后施行。
第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按照行业惩戒(行业处分)案件程序办理投诉案件,原则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结案的,纪律委员会应当报告常务理事会,经批准方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市律师协会按照行业惩戒(行业处分)案件程序办理投诉案件,原则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在规定时间结案的,纪律委员会应当报告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经批准方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14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律师行业投诉举报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