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约法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爲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左列各款之自由权︰
-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 三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 四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 五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 六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 七 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令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牴触者,军人适用之。
第三章 大总统
第十四条 大总统爲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 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箇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幷召集之。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爲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幷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爲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効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卽失其効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
- 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爲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
- 大总统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幷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左︰
- 一 议决法律。
- 二 议决预算。
- 三 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
- 四 答覆大总统咨询事件。
- 五 收受人民请愿事件。
- 六 提出法律案。
- 七 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
- 八 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要求大总统答覆。但大总统认爲须秘密者得不答覆之。
- 九 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爲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
-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事件,其表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箇月爲限。但大总统认爲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大总统否认时,得声明理由交院覆议。如立法院出席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而大总统认爲于内治外交有重大危害或执行有重大障碍时,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不公布之。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爲当选。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条 行政以大总统爲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爲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 司法
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 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劾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爲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 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咨询审议重要政务。
- 参政院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 会计
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 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行之。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 爲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左列各款之支出,非经大总统之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
-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 二 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 三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 四 陆海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 爲国际战争或勘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爲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旣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九章 制定宪法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
- 宪法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其人数以十名爲限。
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决定之。
- 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幷解散之。
第六十三条 中华民国宪法由大总统公布之。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効力与宪法等。
- 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牴触者,保有其効力。
第六十五条 中华民国元年二月十二日所宣布之大淸皇帝辞位后优待条件,清皇族待遇条件,满蒙回藏各族待遇条件永不变更其効力。
- 其与待遇条件有关系之蒙古待遇条例,仍继续保有其効力。非依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六十六条 本约法由立法院议员三分二以上或大总统提议增修,经立法院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时,由大总统召集约法会议增修之。
第六十七条 立法院未成立以前,以参政院代行其职权。
第六十八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之临时约法,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