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法
参政院议决出版法,玆公布之,此令。
中华民国三年十二月四日
国务卿徐世昌
第一条 用机械或印版及其他化学材料印刷之文书图画出售或散布者。均爲出版。
第二条 出版之关系人如左。
一 著作人。
二 发行人。
三 印刷人。
著作人以著作者及有着作权者爲限。
发行人以贩卖文书图画爲营业者爲限。但著作人及著作权继承人得兼充之。
印刷人以代表印刷所者爲限。
第三条 出版之文书图画。应将左列各款记载之。
一 著作人之姓名籍贯。
二 发行人之姓名住址及发行之年月日。
三 印刷人之姓名住址及印刷之年月日。其印刷所有名称者。并其名称。
第四条 出版之文书图画。应于发行或散布前。禀报该管警察官署。并将出版物以一分送该官署。以一分经由该官署送内务部备案。
官署或国家他种机关及地方自治团体机关之出版。应送内务部备案。但其出版关于职权内之记载或报告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前条之禀报。应由发行人及著作权联名行之但非卖品得由著作人或发行人一人行之。
其不受著作权保护之文书图画。得由发行人申明理由行之。
第六条 以学校公司局所寺院会所之名义出版者。应用该学校等名称禀报。
第七条 已无主之著作发行者。应预将原由登载官报。俟一年内无人承认。方许禀报。
第八条 编号逐次发行或分数次发行之出版物。应于每次发行时禀报。
第九条 已经备案之出版。于再版时如有修改增删或添加注释挿入图画者。应依第四条之规定。重行禀报备案。
第十条 凡信柬报告会章校规族谱公启讲义契券凭照号单广告照片等类之出版。不适用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但遇有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时。仍依本法处理之。
其仿刻照印古书籍金石。载在四库书目。或经教育部审定者。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文书图画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出版。
一 淆乱政体者。
二 妨害治安者。
三 败坏风俗者。
四 煽动曲庇犯罪人刑事被告人或陷害刑事被告人者。
五 轻罪重罪之预审案件未经公判者。
六 诉讼或会议事件之禁止旁听者。
七 揭载军事外交及其他官署机密之文书图画者。但得该官署许可时。不在此限。
八 攻讦他人阴私。损害其名誉者。
第十二条 在外国发行之文书图画。违犯前条各款者。不得在国内出售或散布。
第十三条 依第十一条禁止出版之文书图画。及依第十二条禁止出售或散布之文书图画。有出版或出售散布者。该管警察官署认爲必要时。得没收其印本及其印版。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者。处发行人以五十圆以下五圆以上之罚金。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者。除没收其印本或印版外。处著作人发行人印刷人以五等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至第七款者。除没收其印本或印版外。处著作人发行人以一百五十圆以下十五圆以上之罚金。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八款经被害人告诉时。依刑律处断。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二条者。依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处罚。
第十九条 依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应没收之印本或印版。依其体裁可爲分别时。得分割其一部份没收之。
第二十条 应受本法之处罚者。不适用刑律累犯罪俱发罪曁自首之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于本法之公诉期间。自发行之日起。以一年爲限。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定属于警察官署权限之事项。其未设警察官署地方。以县知事处理之。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