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印刷物专律
戊戌以后,杂志勃兴,即日报亦常装订成册,定价发售。故光绪三十二年六月,商部、巡警部、学部,会定《大清印刷物专律》如下:
第一章 大 纲
一、京师特设一印刷总局,隶商部、巡警部、学部。所有关涉一切印刷及新闻记载,均须在本局注册。
二、本律通行各直省。其余各项领土,即仰各地方该管官酌量办理。
第二章 印刷人等
一、凡未经注册之印刷人,不论承印何种文书图画,均以犯法论。凡违法本条者,所科罚援,不得过银一百五十元,监禁期不得过五个月,或罚援监禁两科之。
二、凡以印刷或发卖各种印刷物件为业之人,依本律即须就所在营业地方巡警衙门,呈请注册。其呈请注册之呈,须备两份,并各详细叙明实在,及具呈人之姓名籍贯住址,又有股份可以分利人之姓名籍贯住址。
三、各该巡警衙门收到此种呈请注册之里文纸后,即行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及各种列名人之行状,及所担负之责任。如该巡警衙门以为适当,即并同原呈一份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并各以申报之日为该件注册之日。凡呈请印刷注册事,为各该巡警衙门所批斥不准者,无论如何情由,各该巡警衙门必须将所以不准注册之情 由,详报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各该巡警衙门申报呈请注册事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时,即将准注册与不准注册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四、具呈人如以巡警衙门批斥不准之情由为不适当,可于牌示后十二个月以内,径上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或亲身投递,或请代表人投递,或由邮政局投递。
五、呈请注册时,须随呈带交注册费银十元。该费无论准否,即以五元充巡警衙]门办理一切注册之公费,其余五元由巡警衙门随同申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因巡警衙门批斥不准注册事,而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递禀上控注册事件者,无费。凡当缴之费,即依本律所载之数缴之;律外并不征收丝毫浮费。
六、凡印刷人不论印刷何种物件,务须于所印刷物体上明白印明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银不得过银一百元,监禁不得过三个月,或罚援监禁两科之。
七、凡印刷人须将所印刷之物件,不论文书记载图画等,均须详细纪册,以备巡警衙门或未设巡警之地方官或委员随时检查。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银不得过一百元,监禁期不得过三个月,或罚级监禁两科之。如该衙门官员临时检查此等纪册时,如以所载不甚明白,则按本条所科之罚接监禁或罚缓监禁两科之法减一半科之。
八、凡发贩或分送不论何种印刷物件,如该物件并未印明印刷人之姓名及印刷所所在者,即以犯法论。凡违犯本条者,即依本律本章第六条之罚银,或监禁,或罚级监禁两科之法科之。并将所有无印刷人姓名及印刷所所在之各该印刷物件充公或销毁,亦不问该印刷物件之可否印刷。
九、凡印刷人印刷各种印刷物件,即按件备两份呈送印刷所在之巡警衙门,该巡警衙门即以一份存巡警衙门,一份申送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违犯本条者,所科罚 银不得过银五十元,监禁期不得过一个月,或罚级监禁两科之。
十、凡违犯以上所载各条至第二次,即依以上所载各科条加倍科之。自此即依上文所载各科条,按所犯次数,递加所科倍数,甚或加至四倍以外。
第三章 记载物件等
一、所谓记载物件者,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即新闻丛录等,依本律名目,谓之记载物件。
二、凡印刷或发卖或贩卖或分送各种记载物件,而该记载物件并未遵照本律所条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注册者,即以犯法论。凡违犯本条者,即依本律第二章第二条科之。
三、凡欲以记载物件出版发行者,可向出版发行所在之巡警衙门里请注册,其里请注册之呈予各两份,并各详细叙明记载物件之名称,或定期出版,或不定期出版,出版发行人之姓名籍贯及住址,出版发行所所在,有股可分分利人之姓名籍贯及住址,及各种经理人之姓名住址。
四、各该巡警衙门收到此种呈请注册呈之后,即查明呈内所叙情形,各种列名人之行状,及所担负之责任。如该巡警衙门以为适当,即并同原呈一份申报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并以申报总局之日为该件注册之日。凡此种呈请注册事件,为巡警衙门所批斥不准者,各该巡警衙门仍当依本律第二章第三条办理。凡各该巡警衙门申报此种呈请注册事件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时,即将准注册与不准注册之情由,明白牌示具呈人知之。
五、与本律第二章第四条同。
六、凡记载物件之注册费,与本律第二章第五条所载之印刷人等注册费一律。
七、经理记载物件出版之人,须将所出版发行之记载物件,每件备两份,呈送于发行所在之巡警衙门,并同时由邮局禀呈一份于京师印刷注册总局。凡违犯本条者,即援照本律第二章第九条科之。
第四章 毁 谤
一、凡印刷物件上关系毁谤者,即照下开各条办理。
二、所谓毁谤者有三:(甲)普通毁谤;(乙)讪谤;(丙)诬作。
三、普通毁谤者,是一种谤个人的表揭,或书写,或版印,或另用其他各法,令人阅而增其人,恶其人,甚或其人因此而失官爵,失专业,或失其他各种生业。
四、讪谤者,是一种惑世诬民的表揭,令人阅之有怨恨或侮慢,或加暴行于皇帝皇族或政府,或煽动愚民违背典章国制,甚或以非法强词,又或使人人有自危自乱之心,甚或使人彼此相仇,不安生业。
五、诬诈者,是一种陷人的口语,或已出版,或借出版相恫吓,或挟以为可以不出版向人要求财物等是也。
六、左开诸色人等,均于毁谤中有关法案者:(甲)作毁谤之人;(乙)印刷毁谤之人;(丙)谤件出版所之主人;(丁)谤件出版所之经理人;(戊)谤件之发卖人贩卖人或分送人。但本条所列之五种人,均须知情者。
七、关于普通谤者,可以民法刑法处分之。
八、凡依民事诉讼被谤情形,该诉人不必证明因谤而受损害,但须证明是诱非谤,俾承审官可依是非轻重决案,或判予被谤人若干偿金。
九、凡依民事诉讼被谤,而案经决定者,可以原案另依刑事诉讼,而业经决定者,不得再以原案依民事诉讼诉之。
十、无论以民法或刑法控诉普通谤于问案衙门,可准被控诉者将被控诉之情形证明实在以为非谤。无论事涉官事,事涉私事,要之所陈之词,须静候问官以为适当与否,事关公益及应刊布与否。
十一、依刑事诉讼控告被普通谤,而被告证明所控事件,并非有意挟嫌,甚或以原告并未因此损害为词,则问官可以被告所答之词为直。然此等案情,如依民事诉讼法,则被告所对之词,问官不得遽以为直;惟可因此等实在情形而减轻原告所要求之偿金。
十二、凡以刑事诉讼控告普通谤讪,如控告之人系职官,且照定例,控告人有权可以审判此等案件者;又控告人之官阶较崇于问官,且有权可以命令之者,均须禀请本管之督抚办理。要而言之,控告人不得为问官,亦不得依官而向属官控告,如欲控告,必须向官阶较崇一级之官控告。即上控事件,亦依此类推。倘有官员擅违此制,被告可向京师印刷注册总局申诉。该总局即当据请商部会奏朝廷,察酌办理。
十三、遇有讪谤情形,不论军民人等,均应尽国民义务,将讪谤情形向最近之地方官报告,或报告于本辖官长。无论何种讪诗,如报告于地方官长,各该官长即可权衡其事,将一干人逮捕,并将所有各该讪谤物件查封,一面即将办理情形申报于本省督抚。各该督抚,接到此等申报后,即行按照情形,查明实在;如果以为适当,即派干事员开堂,将一干人提讯。
十四、凡讪谤事件审实惩办后,即将所有讪谤物件,按所犯轻重,或充公,或销毁,或发还,由问官临时定夺。
十五、凡记载物件,如审实有讪谤情形,除按上文所载各条办理外,所有印刷人、资本人,或经理人等,即不得再以印刷及记载物件等为业。
十六、凡犯讪谤事件审实后,即依本律办理,并不依他人所犯论罪。
十七、凡违犯上文所解说各条而审实者,依左开科判:
甲、凡科普通谤案,罚接不得过银一千元,监禁期不得过二年,或罚媛监禁两科之。
乙、凡科讪谤案,罚银不得过五千元,监禁期不得过十年,或罚接监禁两科之。
十八、凡再犯案件,即以初犯所科加倍科之。
十九、凡各种记载物件之经理印刷人,如曾经审实犯有讪谤案一次,普通谤案二次,或合伙诬诈案者,则各该人等所营业之记载物件,大清邮政局可不为邮递,或另由定案地方之督抚审酌办理。凡记载物件之经理人、资本人、印刷人等,凡隶我法权而犯讪谤者,则获著作人或分送人审讯讯办后,大清邮政局将此等记载物件不为邮递。
第五章 教 唆
凡他人之著作,或出版印刷,或录入记载物件内,因而公布于世,致酿成非法之事者,不论所酿成之事为犯公法为犯私法,各该著作人俱依临犯不在场之从犯论。如此等著作尚未酿成犯法之事,即将著作人依所犯未遂之从犯论。
第六章 时 限
一、凡一切文书图画,或系书写,或系印刷,或用汉文,或用其他各文字,而发行或销售于皇朝一统版图者,在律即有治理之权。
二、本律奏奉朱批后,由京师印刷注册总局颁行,满六个月之后,即切实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