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内瓦公约/1949年/第三公约/第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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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尤其拘禁、监禁及劳动之地方,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经过或到达之地点。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尤其战俘代表会晤,而不须有他人在场。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不得禁止此种访问。

  必要时,拘留国及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得同意允许战俘之同国人参加访问。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之代表应享受同样特权。此项代表之指派应取得拘留其所访问之战俘之国家之同意。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尤应在其军事,并如可能时,在公民教育计划中,包括本公约之学习,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

  在战时负战俘事宜之任何军事或其他当局必须备有本公约之约文,并须对其各项规定受有特别之教导。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在战时,则通过保护国,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并应将此种人,不分国籍,送交各该国法庭。该国亦得于自愿时,并依其立法之规定,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

  在一切情况下,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此种保障,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

第一百三十条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冲突之一方之请求,应依有关各方所决定之方式,进行关于任何被控违犯本公约的行为之调查。

  如关于调查程序不能获致协议,则各方应同意选定一公断人,由其决定应遵行之程序。

  违约行为一经确定,冲突各方应使之终止,并应迅速加以取缔。

第二编 最后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公约以英文及法文订立。两种文字之约文具有同等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准备本公约之俄文及西班牙之正式译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各缔约国间之关系上,本公约代替1929年7月27日之公约。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均可签字。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其批准书应交存于伯尔尼。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应予登记,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公约在至少两国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嗣后,本公约对于每一缔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任何未签字本公约之国家均得加入。

第一百四十条

  本公约之加入,应以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自加入之通知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此项加入通知所有业经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每一缔约国得自由退出本公约。

  退约须用书面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转告所有缔约国政府。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始能生效。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

第一百四十三条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为此,下列签署人于交存全权证书后,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49年8月12日以英文法文订于日内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