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余罪在新刑律施行后始发者,依该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更定其刑。
第二条 在旧刑律时已经确定审判之案,于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发觉爲累犯者,依该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更定其刑。
第三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余罪在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始发,并与累犯互合者,依该律第二十五条之例处断。
第四条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经确定审判而未执行,及遣流徒案件在执行中者,按照暂行新刑律之规定,分别执行如左:
一、现决人犯,无论斩绞,均处绞刑;
二、秋后人犯,例入情实者处绞刑;
三、秋后人犯,情实例应声叙免勾,或改缓及例入缓决者,处无期徒刑;
四、秋后人犯,例应减遣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秋后人犯,例应减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应减徒者,处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六、永远监禁人犯,仍处无期徒刑,其监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处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七、遣刑人犯,例应实发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流刑人犯,例应实发满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九、遣流人犯,例不实发者,均照原定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一、监候待质人犯,已定罪者,无庸得质,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项分别执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审理,宣吿其罪刑或放免之;
十二、凡改处徒刑人犯,从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候覆准文到三日内执行,其余各款,于颁布本则之公报到后七日内执行。
第六条 前条及暂行新刑律第四十条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条 死刑案件,如犯人系孕妇或罹精神病,虽经覆准,非产后满百日,或精神病愈后,不得执行。
第八条 特赦减刑或复权,由司法总长呈请于大总统,或由大总统交司法总长议覆后宣吿之。
第九条 无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条所规定外,于审判确定后次日执行,但须报吿于司法部。
报吿程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条 本则于暂行新刑律施行法颁布后废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