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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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余罪在新刑律施行后始发者依该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更定其刑

第二条  在旧刑律时已经确定审判之案于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发觉爲累犯者依该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更定其刑

第三条  在旧刑律时一罪先发已经确定审判余罪在暂行新刑律施行后始发并与累犯互合者依该律第二十五条之例处断

第四条  新刑律未施行前已经确定审判而未执行及遣流徒案件在执行中者按照暂行新刑律之规定分别执行如左

  一现决人犯无论斩绞均处绞刑

  二秋后人犯例入情实者处绞刑

  三秋后人犯情实例应声叙免勾或改缓及例入缓决者处无期徒刑

  四秋后人犯例应减遣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秋后人犯例应减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应减徒者处三等有期徒刑三年

  六、永远监禁人犯仍处无期徒刑其监禁若干年者按照所定年限处有期徒刑但不得逾十五年

  七遣刑人犯例应实发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二年

  八流刑人犯例应实发满流者处一等有期徒刑十年流二千五百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八年流二千里者处二等有期徒刑六年

  九遣流人犯例不实发者均照原定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徒刑人犯按照徒役年限处有期徒刑

  十一监候待质人犯已定罪者无庸得质按照所定之刑依以上各项分别执行其未定罪者再行审理宣吿其罪刑或放免之

  十二凡改处徒刑人犯从前受刑期日均准算入刑期

第五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候覆准文到三日内执行其余各款于颁布本则之公报到后七日内执行

第六条  前条及暂行新刑律第四十条之覆准由司法部行之

第七条  死刑案件如犯人系孕妇或罹精神病虽经覆准非产后满百日或精神病愈后不得执行

第八条  特赦减刑或复权由司法总长呈请于大总统或由大总统交司法总长议覆后宣吿之

第九条  无期徒刑以下各刑除第五条所规定外于审判确定后次日执行但须报吿于司法部

  报吿程序以司法部令定之

第十条  本则于暂行新刑律施行法颁布后废止之

公报原文

PDF.png文件: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1912年).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