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律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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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0年,台湾总督颁行了《辩护士规则》,日本的律师制度被移植到我国台湾,由此开启了中国现代律师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历程。

1906年,我国第一部自成体系的诉讼法典--《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由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主持编纂完成。该法在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把程序法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成为旧中国起草的第一部独立的诉讼法典,并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和陪审、律师等制度,共5章260条,包括总纲、刑事规则、民事规则、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外交涉案件处理规则,另附颁行例3条。规定律师可以参加诉讼,明确规定律师的地位和作用。

1909-1910年,清政府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首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律师活动的合法性,律师的法庭活动有了法律保证。

1911年,修订法律馆以日本的刑事、民事诉讼法为蓝本,重新编纂了《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有关律师的规定仍是主要内容之一,其中明确了律师的代理、辩护等职能。但是,因辛亥革命爆发,各种有关律师制度的法规(除我国台湾地区的《辩护士规则》外)最终均未付诸实施。尽管如此,清末变法改制关于律师制度的设计,为民国时期律师制度的正式确立奠定了坚实基础。

1912年9月16日,北洋政府参考日本的《辩护士法》,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中国第一部单行律师法,标志着中国律师制度的建立,此时中国才出现真正意义上的律师。

1914年2月26日,北洋政府颁布《核准指定辩护人办法令》,该法令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及指定辩护制度开始确立。

1917年,北洋政府对《律师暂行条例》做出第一次修订,公布《律师章程》。

1918年7月,《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施行条例》公布,对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做出了规定。与之相应,中华民国司法部修订了《律师章程》。

1919年5月,《律师惩戒委员会规则》公布。

1921年,民国政府对《律师章程》进行修订,开始有了选拔律师委员会的章程。同年,《刑事诉讼条例》颁布,第一次规定了律师的辩护权。

1922年1月,民国政府公布《民事诉讼法施行法》,当年,民国政府相应地对《律师章程》再次进行修订,这是1941年中华民国《律师法》颁布前的最后一次修订。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沿袭北洋时期的律师制度,颁布《律师章程》,同时废除《律师暂行章程》。

1928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律师的辩护权,规定了律师有权为被告辩护,有讯问被告权,会见被告权,法院可以指定律师辩护。

1935年,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在结合前一阶段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开始起草《律师法》草案,征求各方意见。草案于1940年送交立法院审议,年底审议通过并于次年由国民政府颁布实施。

1941年1月11日,第一部《律师法》颁布施行。《律师法》是在借鉴西方律师立法和总结国内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的结合,奠定了民国时期律师制度的基础,其中的许多制度在今天的台湾地区仍在使用。

1941-1945年,《律师登录规则》、《律师惩戒规则》、《律师检核办法》等一系列的配套实施细则条例相继制定后,一套完整的律师制度逐渐形成。标志着民国律师制度在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之后趋于定型、臻于完善,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1949年,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宣告了国民政府的律师制度不适用于解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