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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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


  为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判程序,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存在多个办事机构的,以决策机构为主要办事机构。
  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二条【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关联企业管辖】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可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第四条【管辖变动】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或认为确有必要的破产案件,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交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破产能力】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条【举证责任】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应当提交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证据。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相关证据。
  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执行终结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审查企业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存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八条【上级法院的监督】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
  第九条【裁定的生效日期】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一般申请主体】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十一条【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关联企业申请破产时,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责任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都可以向管理人提出要求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由管理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十二条【破产申请书】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四)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等特别事项。
  第十三条【债务人申请材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二)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
  (三)债务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四)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五)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联系方式、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六)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七)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八)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九)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一)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十二)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三)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十四)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第十四条【债权人申请材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四)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第十五条【清算责任人申请材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二)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三)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四)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五)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六)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七)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八)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九)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第十六条【形式审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对符合要求的应当登记立案。
  申请人提交的破产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当日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指定提交期限。申请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受理破产申请的审查期限。
  申请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更正、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审查程序】立案庭登记“破申”案号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第十八条【听证程序】破产案件审判庭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被申请人、职工代表等对破产申请是否受理进行听证,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间。
  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保全措施】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存在被隐匿、转移、销毁等紧急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经破产案件审判庭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债务人异议】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就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债权是否合法及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债务人对破产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公告范围】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告。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指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三条【案件分类】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分为三类: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第一类案件:
  1、破产重整案件;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案件;
  3、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4、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权人人数在200人以上或债权金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
  5、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务人财产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
  6、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第二类案件:
  1、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权人人数在50人以上200人以下或债权金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案件;
  2、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务人财产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案件。
  (三)符合下列情形的为第三类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时相关资料显示,债权人人数在50人以下或债权金额在1亿元以下的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类别,结合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序等因素,选择与案件类别相匹配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二十四条【清算组】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指定方式】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情采取竞争方式或者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优先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摇号、抽签、轮候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破产审判庭要求的时间和条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竞选公告】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招募管理人公告,管理人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评审方式】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院长或主管副院长主持,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由破产案件审判庭、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司法技术辅助等部门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参加,评审委员会人员应为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申报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等因素,对申报机构量化打分,打分记录情况应当归卷。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评审打分结果,确定3-5个中介机构为案件备选管理人,然后采取抽签或摇号的方式产生案件管理人。
  第二十八条【联合管理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的,参与竞选的机构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申报。鼓励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依据各自特长优势互补,做到分工合理。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回避】在进入指定管理人程序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第三十条【更换管理人】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后,人民法院发现管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宜担任管理人的,经合议庭决定后可以更换管理人。
  管理人更换的情形和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职责禁止】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将自己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二条【财产界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追回的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法追回的下列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取得的财产;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
  (三)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四)他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质押、留置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债务人财产;
  (五)管理人依法追回的其他财产。
  第三十四条【执行中的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将款项划至管理人账户。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融资租赁物】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为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与债务人财产一并处理。
  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超过剩余租金的,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后的剩余部分价值列入债务人财产;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低于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就该部分财产价值受偿后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第三十六条【划拨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该土地使用权已作为股东出资的,属于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七条【解除保全】破产申请受理后,办理案件的审判庭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解除本院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其他法院或部门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函件,要求其解除。
  其他法院或部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撤销权的行使】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以管理人的名义,以受益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诉讼。
  管理人决定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取回权的行使】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接管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请取回该财产。管理人认为可以取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回。管理人认为不应该取回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同意取回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抵销权的行使】管理人发现债权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抵销情形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符合抵销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经审查不符合抵销条件的,管理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同意抵销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债权的放弃】管理人应当制定对外债权追回方案,对外债权无法追回或追回成本过高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管理人可以放弃对外债权的追回。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二条【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支付的程序上的费用为破产费用;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破产案件受理费;
  (二)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费用;
  (三)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第四十四条【管理变价分配费用】破产案件中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一)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财产管理、维护费用;
  (三)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四)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五)审计、评估、拍卖的费用;
  (六)档案管理费用;
  (七)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破产案件中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刻制管理人印章费用、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通讯费等。
  第四十六条【聘用专业人员费用】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协助履行职责的,所需费用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聘请非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审计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上述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
  管理人聘用人员工资标准参照当年受理法院所在地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执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工资标准的应当报请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的、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四十八条【破产费用分担】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当承担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等的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
  第四十九条【经营借款】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的借款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五十条【支付时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管理人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债务人不具备清偿条件的,在破产财产变价后一并支付。
  第五十一条【费用不足的处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第五十二条【破产保障基金】人民法院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建立企业破产费用保障基金,确保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从破产费用保障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五十三条【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根据债权人的数量等案件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债权申报期限。
  第五十四条【已知债权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视为对未知债权人的公告通知。
  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已接管的债务人资料及破产申请材料,能够查明有效联系方式的债权人。
  管理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完成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十五条【债权申报形式】债权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报债权。
  债权人可以采取现场申报,也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报,但应当将原件提交管理人审核,未提交原件的,管理人将其债权暂列为临时债权。
  第五十六条【职工债权】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主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登记。
  职工对清单记载的事项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或更正后职工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审查程序】管理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债权,审查程序包括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核对及异议、债权人核对及异议、管理人对异议复核、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等。
  第五十八条【实质审查】管理人应当依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申报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实质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审查方法】管理人在审查债权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情况进行说明,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债权涉及的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债权审查期限】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因特殊原因未完成债权审查和债权表编制的部分,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向债权人会议作出书面说明。
  第六十一条【债权表提前公示】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表,管理人应当会前向债权人、债务人公开。
  第六十二条【异议债权】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后,管理人拒不更正或更正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债权人、债务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的,视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
  第六十三条【裁定确认债权条件】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四条【债权人的表决权】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人会议按照下列方式统计表决人数及所代表的债权数额: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二)出席会议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数列入表决的债权人人数,其所代表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数额不列入有表决权的债权数额;
  (三)兼有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双重身份的债权人,人数仅按一人计算,其所代表的债权数额只计算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
  (四)对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按人民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额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五条【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债会主席】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债权人会议主席从债权数额较大且无异议,或有能力履行职责,并愿意担任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为机构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履行职责,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指派函,如更换代表人员应向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
  债权人会议主席存在无法胜任工作、有损债权人利益、不利于破产程序进行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六十七条【决议效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包括出席债权人会议但投反对或弃权票的债权人、未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和债权人会议决议作出后补充申报的债权人。
  第六十八条【决议撤销】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按下列规定行使撤销权:
  (一)债权人会议采取现场召开方式表决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债权人会议采取非现场召开方式表决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管理人通知的债权人会议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九条【决议撤销理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的请求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全部或部分会议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决议;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条【重新作出决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责令其重新作出决议的,应当送达申请人、债权人会议主席,并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并重新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为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委员会职权】债权人委员会依照破产法第六十八条行使职权。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申请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营业等职权。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七十三条【财产处分行为】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八章 重整


  第七十四条【重整申请主体】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以及单独或者合计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五条【庭外重组】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进行庭外重组,并由人民法院给予业务指导。
  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的,重整程序启动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可以依据重组方案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第七十六条【聘请机构】庭外重组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聘请的机构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指定其为该案管理人。
  第七十七条【重整识别】人民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主要从破产原因、重整价值、挽救可能等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重整原因,重点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及使用价值、生产的产品市场竞争力、技术工艺先进程度、行业前景情况综合分析进行审查是否具备重整价值;
  (三)审查是否存在重整可能、债务人的意愿和配合程度、债权人的支持情况、潜在的意向投资人情况及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八条【第三方意见】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特定事项发表意见。
  第七十九条【审查结果】人民法院审查重整申请具备破产原因、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的,应当裁定予以受理。
  第八十条【程序选择】既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又有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具备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申请;对不具备重整价值或挽救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清算申请。
  第八十一条【自行经营条件】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经债务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受理时债务人仍在生产,或虽然停产但具备复产条件;
  (二)债务人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并且能够保证企业正常运转;
  (三)管理人制定了监督方案;
  (四)不损害债权人利益;
  (五)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二条【监督责任】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债务人应当服从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人依照监督方案全面履行监督责任。
  第八十三条【管理人经营】在重整期间,管理人组织生产经营的,应当制定重整期间的经营方案,并向人民法院报告。
  第八十四条【经营主体】在重整期间,管理人组织生产经营或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仍以债务人为经营主体。
  第八十五条【投资人招募】重整期间,投资人的招募应当公开透明。可以将投资人的招募工作列入当地政府招商平台,充分发挥府院联动机制的作用。
  确定重整投资人应当通过评审、竞争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十六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主体】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七条【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适用破产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债转股】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债转股方案的,应当同时制定债权清偿方案,且债权清偿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债转股方案或债权清偿方案受偿,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全体同意的除外。
  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时,选择债转股的债权人可以选择放弃股东权利,按照同类债权进行受偿。
  第八十九条【出资人权益调整】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为通过。
  第九十条【提交计划期限排除】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期间,因重大诉讼、仲裁未决事项影响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的,重大诉讼、仲裁审理期间不计入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
  第九十一条【分组表决】债权人依照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按债权性质不同进行分组,并依照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表决。
  债权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表决的,管理人可以准许其延期表决,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十二条【重整计划通过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二)重整计划中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三)重整计划的内容不损害各表决组中反对者的清偿利益。
  第九十三条【强制批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二)至少有一个债权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
  (三)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已取得行政机关许可事项的书面意见;
  (四)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五)适用本条规定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一般应提交本院审委会讨论通过。
  第九十四条【股权让渡】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原出资人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重整计划变更】重整计划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执行的,可以由负责制订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
  债权人会议通过变更重整计划决议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变更后的表决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第九十六条【重整程序终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报告之日起七日内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第九章 破产清算


  第九十七条【破产宣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审计、评估工作完成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九十八条【破产财产变价】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破产财产的处置应当按财产变价方案执行,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或拍卖不能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式。
  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的,应优先通过司法网络拍卖平台进行处置。
  第九十九条【分配原则】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
  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第一百条【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决议采取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方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一条【消费购房者债权】消费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消费购房者债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受偿。债权人以购房者名义申报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存在虚假按揭、以房抵债、设定让与担保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按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债权。
  第一百零二条【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受偿。
  第一百零三条【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向管理人申请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土地出让金优先受偿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合法抵押的,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抵押权人就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零五条【职工集资】破产程序中,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第一百零六条【社保费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除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依法设置的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费用计算截止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第一百零七条【劣后债权】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和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劣后于其他债权清偿,破产财产清偿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的可以清偿。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权益】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责任】债务人的出资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人民法院对所发现和追收的财产进行分配后,可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向债务人的出资人等主张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发现有应当追回的财产及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收,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应当追回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十章 和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申请和解】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二)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三)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四)和解协议的执行期限和还款步骤;
  (五)和解协议的执行保障;
  (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三条【和解协议草案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时应当听取债务人、主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和解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的,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由破产清算程序转为和解程序的,自裁定和解之日起十五日内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和解申请。
  (一)申请人不是债务人;
  (二)申请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三)申请人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
  (四)申请人未提交财产状况说明、财务会及报告、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及和解协议草案,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的;
  (五)不符合有关管辖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程序和条件】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终止和解程序情形】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和解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
  (二)和解协议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未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和解协议裁定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解协议的变更】和解协议执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管理人或债务人认为确有必要变更和解协议相关内容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和解协议变更草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自行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二十条【适用范围】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清算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债权人人数在50人以下的;
  (二)债务人财产价值在200万元以下的;
  (三)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
  (四)无财产、无账簿、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
  (五)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资产和负债已确认完毕的;
  (六)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判组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由法官独任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原则上应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文书送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与破产程序有关的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第一百二十四条【债权申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债权申报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召开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
  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可以采用书面、网络会议等形式,债权人可以采用邮寄或网络方式进行表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财产调查期限】管理人应及时调查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名下的房产、土地、存款、股权、车辆等财产,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完毕。
  第一百二十七条【表决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未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由管理人修改并说明情况后,提交本次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
  经本次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第十二章 衍生诉讼案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恢复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恢复审理。管理人因正当理由未完成诉讼准备工作而不能参加诉讼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专属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统一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涉及的案件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诉讼类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以债务人为诉讼主体的,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管理人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诉讼,以及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由管理人作为原告,不适用前款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
  
第十三章 府院联动和信息化建设


  第一百三十二条【府院联动】各级法院应当积极与本级政府建立常态化的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破产审判相关工作,妥善解决企业破产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下列事项,应当列入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解决的范围:
  (一)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有关破产立案、资产处置、招募投资人等事项;
  (二)破产审判中涉及人数较多的债权人会议等聚众事项;
  (三)破产审判中涉及的信访维稳事项;
  (四)破产审判中涉及的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等民间集资事项;
  (五)房地产破产审判中涉及的消费购房者等民生权事项;
  (六)破产审判中涉及的刑民交叉事项;
  (七)破产审判中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信息化建设】人民法院要重视和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通过破产审判的信息化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提高审判水平;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增强审判的透明度,维护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工作方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第一百三十四条【法院信息公开】人民法院应当将破产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有关的信息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管理人信息公开】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信息、招募重整投资人公告、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管理人的其他公告、管理人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等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布。
  人民法院应当将管理人相关信息公开和披露工作纳入管理人考核范围,并将其作为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标准之一。
  第一百三十六条【网络优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预约立案、公告发布、法律文书送达、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等事项。
  人民法院通知债权人时,应当告知其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债权申报。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解释权】本规程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