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公约/1907年/第十公约
(各缔约国元首称呼略。)
基于同样的热切的愿望,即在人们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减轻战争中不可避免的祸害;
并愿意为此目的,把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的原则适用于海战;
决定缔结本公约,以修改1899年7月29日关于同一问题的公约,并各自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各全权代表名单略。)
上列全权代表提交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军用医院船,即各国特别并专为救助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而建造或装备的船只应受到尊重,并在敌对行为期间不得予以拿捕。上述船只名称应于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通知各交战国者。
此类船只在停泊于中立国港口时也不得视同军舰。
第二条 全部或部分由私人或官方承认的救济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如其所属交战国已正式委以此项任务,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其船名通知敌国者,应同样受到尊重并免受拿捕。
此类船只须备有主管当局的证明书,载明在进行装备和最后出发时已受该当局的管辖。
第三条 全部或部分由中立国私人或官方承认的团体出资装备的医院船应受尊重并免受拿捕,但须在本国政府的事先同意和交战国一方的准许下为该交战国所控制,并在敌对行为开始或进行中,总之在使用之前已将其船名通知敌方。
第四条 第一、二、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应向各交战国的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给予救济和援助,而不分国籍。
各国政府保证不将此类船只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此类船只不得妨碍战斗员的行动。
此类船只在战役中或战役后的行动应自己承担风险。
交战国有权对此类船只进行监督和搜查。它们可以拒绝救助此类船只,命令其离开,强制其循一定的航道并派督察员上船;如遇紧急情况,甚至可予以扣留。
交战国应尽可能将它们发给医院船的命令记载在其航行簿上。
第五条 军用医院船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绿色横带,以资识别。
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提到的船只外壳应漆成白色,加上宽约一公尺半的红色横带,以资识别。
上述的船只上的小艇,以及可能用于医护工作的小船等,也应漆成同样的颜色,以资识别。
一切医院船应悬挂本国国旗和日内瓦公约所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旗, 如属于中立国,则还应在主桅上悬挂控制该船的交战国国旗,以资辨认。
按照第四条被敌国所扣留的医院船,应降下所属交战国的国旗。
上述各类船只和小艇如欲在夜间确保其应有的免受干扰的权利,应在随船的交战国的督察员的同意下,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用以识别的颜色足够清晰明显。
第六条 第五条所规定的识别标志,无论在平时或战时,只能用以保护或识别该条所提到的船只。
第七条 在军舰上进行战斗的情况下,应尽可能予舰上的医务室以尊重和照顾。
上述医务室及其器材应受战争法规的管辖,但只要仍为伤者和病者所需要,就不能移作他用。
指挥官对在其控制下的医务室和其器材,军事情况十分需要时,得用于其他目的,但应首先照顾船上的伤者和病者的需要。
第八条 医院船和军舰医务室如被用于进行伤害敌方的目的,则不再受到保护。
此类船只和医务室人员为了维持秩序和保卫伤者和病者而携带武器,以及船上设置无线电收发报机的事实,均不能构成撤销保护的充分理由。
第九条交战国得吁请中立国商船、游艇或小船的船长以慈善为怀,收容伤者和病者并予治疗。
响应此项呼吁的船只以及自动收容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的船只, 应享受特别保护和某些豁免权。它们绝不得由于载有上述人员而遭受拿捕;但除非对它们已作出特殊许诺,它们仍可由于违犯中立而遭受拿捕。
第十条 任何被捕船只的宗教、医务人员是不可侵犯的,并不能沦为战俘。他们离开船只时,得带走属于他们的个人所有的物品和手术用具。
此类人员在必要时仍将继续执行其职务,此后可在司令官认为可能时离去。
交战国应保证这些落在他们手中的人员享有他们本国海军同级人员所享有的同样津贴和同样军饷。
第十一条 船上患病或受伤的水兵和军人,以及正式属于海军或陆军的其他人员,无论属于何国,均应受到拿捕者的尊重和照顾。
第十二条 交战一方的任何军舰得要求军用医院船、救济团体或私人的医院船、商船、游艇和小船,不论这些船只属于何国国籍,将船上的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移交给它。
第十三条 如伤者、病者或遇船难者被中立国军舰所收容,则应采取一切防范措施,务使他们不致重新参加作战。
第十四条 交战一方的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落入另一方控制下, 即应成为战俘。俘获者应根据情势,决定是否将他们看守起来,把他们送往本国港口、中立国港口,或甚至是敌国港口。如属最后一种情况,则如此遣返回国的俘虏不得再在战争持续期间再次服役。
第十五条 经地方当局的同意,在中立国港口上岸的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除非中立国与交战国各方之间另有相反协议,应由中立国看管,以使他们不能重新参加作战。
医务和扣留期间的费用应由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所属国负担。
第十六条 在每一战斗结束以后,交战双方在军事利益许可的范围内,应采取措施搜寻遇船难者、伤者或病者以及死者,保护他们免遭抢劫和虐待。
交战双方应注意在土葬、水葬或火葬死者之前,务必先对尸体进行仔细的 检验。
第十七条 交战各方应尽早把从死者身上取得的军队标记或身份证明,以及所收容的伤者或病者的容貌特征送交其本国当局和其所属海军或陆军当局。
交战国之间应互相通报他们掌握的伤者、病者的拘留和移动,以及入院和发生死亡等情况。它们应搜集从被俘获的船只中找到的,或在医院中死亡的伤者、病者所遗弃的个人日用品、贵重物品、信件等,以便交由其本国当局转给有关的人。
第十八条 本公约的规定应在缔约国之间并且只有在各交战国均为本公约加入国时始能适用。
第十九条 各交战国舰队司令官务使以上条款得以认真执行,并应在出现本公约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时,务必遵照各本国政府的训令和本公约的总原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签署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全体海军特别是享受豁免的人员了解本公约的规定,并公布于众。
第二十一条 各签署国同样应保证在本国刑法不充分的情况下, 自行采取或建议立法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制止在战时的个人抢劫行为及对海军伤病员的虐待行为,并以盗用军徽罪惩处不受本公约保护的船舰对第五条所规定的识别标志的滥用。
各签署国应至迟在本公约批准后五年内,通过荷兰政府相互通知各自有关此项惩治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交战国的陆海军均参战的情况下,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在舰上的军队。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尽速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应作成记录并由各加入国代表和荷兰外交大臣签署。
此后批准书的交存,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荷兰政府并附送批准文件。
首批批准书的交存记录、前款提到的书面通知以及批准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立即送交被邀请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其他国家。对前款所指的情况,荷兰政府应同时把收到通知的日期告知上述各国。
第二十四条 凡接受1906年7月6日日内瓦公约的非签署国可以加入本公约。
愿加入的国家应将其意愿书面通知荷兰政府,同时向该国政府送交加入书,该加入书保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
荷兰政府应将通知和加入书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立即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注明收到通知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经正式批准后,在各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中代替1899年7月29日的关于日内瓦公约原则适用于海战的公约。
1899年公约在签署该公约而未批准本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中,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对参加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国家,于此项交存作成正式记录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对此后批准或加入的国家,则于荷兰政府收到其批准或加入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七条 如一缔约国要求退出本公约,则此项退出须以书面通知荷兰政府,由该国政府立即将通知的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所有其他国家,并告以收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只对发出退出通知的国家并于通知送达荷兰政府一年后生效。
第二十八条 由荷兰外交部保存的登记簿载明按照第二十三条第三和第四款交存批准书的日期,以及收到加入通知(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或退出通知(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日期。
每一缔约国均得查阅该登记簿并可要求提供核证无误的摘录。
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07年10月18日订于海牙。正本一份,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被邀出席第二届和平会议的各国。
(代表签字从略。——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