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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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律术语含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部法律对于有关法律术语含义需要作进一步明确的,通常需要放在附则中规定。本条关于“以上”“以下”等的表述是否包括本数的界定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其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由于《民法通则》将期间的规则也放在附则中规定,因此学理和实务上都将这一术语解释认为是对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的解释。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因为上述术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适用于与期间有关的情况。但是由于社会实践的丰富多样性,在法律适用上,上述术语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与期间有关的情况,因此在《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中,在将期间单列一章规定的情况下,仍将这一术语解释规则放在附则中规定,此术语的适用范围就不再局限于与期间有关的情况,对于期间之外的情况,比如对于民事主体年龄的要求、标的物数量、面积等都要适用本条规定。此外,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新增规定了“超过”这一情形也不包括本数的规定。《民法典》在附则部分对这一规定予以了沿用。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法律用语,为了避免在理解《民法典》时出现的误解,统一认识,有必要对其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

  关于“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则,属于各个部门法律的通用规则,比如《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刑法》中出现“以上、以下、以内”的用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用于刑期的规定。比如,《刑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此外,还用于各种法定刑的刑期。比如,《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以上”,包括三年,“七年以下”,也包括七年。因此,对造成飞行事故,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二是用于罚金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里,“二万元以上”,包括二万元在内,“二十万元以下”,包括二十万元在内。

  由于《刑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上述有关刑期或者罚金的规定,都会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民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有关“以上”“以下”“以内”的术语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外,还会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应该说,约定情形更为普遍,比如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交付标的物的数量等都会涉及。至于法定情形,比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除了本条之外,《民法典》总则编中并没有关于“以内”“以下”的具体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对于“以上”的要求都涉及对此民事主体或者连带债权债务基本属性的认定,只有符合这些规定的年龄、人数要求,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当事人显然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此外,本条根据民事审判实务中的情况,将“届满”这一情形也明确为包括本数的情形。

  关于“不满”“超过”“以外”,本条明确规定不包括本数。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并根据审判实务所明确规定的情形。比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条的情形,应当遵循法定优先的规则。至于约定的情形,如同上述关于“以上”等包括本数的情形一样,在实践中更是大量存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外”等与数量无关的情形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比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6条第3款规定的“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这是对于有关主体之外是否有其他主体情形的规定,与数量无关,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再比如《民法典》第181条、第182条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也属于此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能否依照约定排除本条适用的问题

  对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基本的适用规则应当是在除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约定排除该规定并不会改变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或者责任属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上述规则的适用。比如上述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要求,当然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但对于债务履行期等情形,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6个月以内”。这里的“以内”,不包括本数。

  二、关于本条的适用范围问题

  本条规定适用于《民法典》的所有各编,包括总则编和分则各编。而且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情形下,对于商事法的内容,比如《公司法》等也都要适用,至于其他的民事特别法也都要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