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纂现行法规章程
第一条 现行法规。由阁部及其他各衙门按照现行例案编纂。所有编纂办法。依照本章程办理。
第二条 各部编纂法规。以各部向来主管事务爲限。会奏事件。由各该部分别办理。其属于内阁总理大臣所掌事务。由内阁法制院编纂。 不属阁部主管事务。另有主管衙门者。由该衙门自行编纂。照章送交内阁法制院覆核。
第三条 编纂人员。除前条规定外。各部由参议参事等官及主任人员。会同办理。其他各衙门酌派主任人员办理。
第四条 各衙门编纂法规。应就各主管事务。酌量分类。逐类分件。其每件标目所用名称如左。
一、法;二、律;三、条例;四、章程;五、规则。
第五条 编纂时。无论何件法规。均用第某条字样。其仅能列爲一条者。则用一某某等字样。
第六条 编纂时。凡钦奉 谕旨关系法令者。及各衙门定例或通行成案。并厯年奏咨案件。均只摘叙办法。列爲条文。其原案声叙理由之处。槪从删节。前项原案所叙理由。如应作爲本件法规按语者。得摘要附入本件或各本条之后。但不得搀入正条。
第七条 各衙门依类编成之法规。应逐件编立号数。其次第以施行先后爲准。
第八条 每件法规。应将奏准施行年月日。揭载于本件标目之下。其系咨案编入者亦同。
第九条 凡事件有新例者。旧例槪从删除。奏咨各案亦同。前项有新置故之件。应将新旧沿革叙入按语。
第十条 凡例办事件。现已奏改办法者。均从奏案。其与该奏案歧异之例。一律删除。咨案与奏案牴触者。仍从奏案。凡从奏案之件。应将旧例及咨案沿革叙入按语。
第十一条 关系每件法规之表式。及文书格式。均附编于本件之后。
第十二条 奏咨案之编入法规。以定有办法者爲限。其寻常奏报咨报事件。无关引用者。不得编入。
第十三条 编纂期限。以宣统四年七月爲止。自本章程奏准一月后。各衙门应于每月上旬。将上月已编成之件。咨送内阁。由法制院审査。
第十四条 此项法规。未经编竣以前。各衙门所有新颁法令。均应依类编入。
第十五条 各衙门编纂完毕。由内阁法制院汇齐覆核。具案呈。经阁议后。卽将此项现行法规缮册进呈。钦定颁行。